承租人单方撤场,已付租金不予返还
编者按: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徐某作为承租人与被告袁某作为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袁某将其厂房出租给徐某使用,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度13万元,后面每一年度增长1万元,先付后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年租金27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厂房。2019年11月,原告因被告租金过高,而承租其他场地用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徐某作为承租人与被告袁某作为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袁某将其厂房出租给徐某使用,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度13万元,后面每一年度增长1万元,先付后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年租金27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厂房。2019年11月,原告因被告租金过高,而承租其他场地用于经营,租金价格远低于案涉厂房。后原告自行搬离案涉厂房,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不再租赁案涉厂房,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第二年度租金,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退还已付的第二年度租金。
启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租期三年,但原告已于2019年底从案涉租赁场地搬离至其他场地进行经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搬离案涉租赁场地,但直至2020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现第二年度租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年度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典型意义】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期限未满,且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下,单方撤场,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其已交付的租金不应退还。鉴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告知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来源于2021年11月11日启东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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