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方已促成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方无法进场是否应支付居间中介费?
编者按:某B等与某C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行纪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C。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某C中介合同纠纷一
某B等与某C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行纪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C。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某C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A、某B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A、某B支付某C25万元是因为某C称做生意缺钱,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相识关系,某A、某B先支付某C部分费用,并不是某C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即可以获得中介费用。双方之间约定的是进场以后,酒店实际进行经营,再支付50万元的中介费,某A、某B没有取得房屋,某C应当退还收取的中介费。某A、某B支付的550万元古曙光并没有偿还完,约定的赔偿金也没有支付。
某C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A、某B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某C已经促成某A和古曙光签订租赁合同,有权获得中介费用,某A和古曙光之间的合同解除是该二人对房屋的自由处分,古曙光同意退还某A相应的租金还有400多万元的违约赔偿,某A不仅没有损失还额外获利400多万元。某C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居间服务合同的履行。
某A、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C返还某A、某B中介费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某C针对某A、某B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某A、某B向其支付尚欠的中介费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曾与某C口头协商,由某C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某A与案外人古曙光就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17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介费为50万元。此后,经某C介绍,某A与古曙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古曙光支付了租金550万元。2019年1月7日,通过某B账户向某C支付中介费25万元。但因古曙光未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某A、某B,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
一审庭审中,某A、某B提交其与古曙光签订的《解除金霖七天酒店租赁合同协议》,载明因古曙光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古曙光退还某A、某B全部租金500万元;支付某A、某B已付桔子酒店精选加盟费50万元、设计费56万元;支付某A、某B补偿金370万元;协助某A、某B要回支付某C的介绍费25万元……经质证某C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
关于某A、某B所述某C承诺如果某A、某B无法入场,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25万元一节,某A、某B提交某B、案外人刘晓丽与某C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某B询问某C:老古的钱你是从银行卡里给我还是跟老古要了给我。某C称:那天跟你说了,小王早就让他给扣,他扣了不给我。你问小王去,我能给你吗?……刘晓丽询问:25万元是什么钱?某C称:那是我10%的股的钱。某B表示10%股份没人同意。刘晓丽称:我也是一个股东,某A媳妇说这钱是给你的联系这个地的费用,50万好处费先给25万,如果进不去场,这个钱是退给我们的,这是真实的吗?某C称:没错,但是我是一开始我是要的股钱……(此处被刘晓丽打断)刘晓丽称,你先别说,在你说的没错的情况下我们进场了吗?某C表示:进场没进场,你现在得到钱了。此后,刘晓丽再次询问:25万元是你的介绍费,如果我进场了,再把50万给你,如果我进不去场,你这25万元应该退给我对吗?某C称:我这是10%的股钱,你那400万有我的份儿。之后,刘晓丽再次询问:小王(某A)跟我们说的意思是我们进不去场,你这25万元是退给我们的。你现在刚才回答我了,进不去场退给我们,这是你自己回答的对吗?某C再次表示:我这是10%股的钱。刘晓丽称:你那25万元是进场费,我没进去场,你必须退给我,如果我在这里产生利润了,你说你跟小王谈好了,你获得多大利润,小王应了你他就得给你,但是我没入场你那25万元不得退给我吗?某C称:现在我谁钱也给不了,因为小王对着我,对着老古说,老古直接把我的钱扣了,现在他老古扣着不给我……小王让老古扣的,你跟我说不着,你先跟小王说去。刘晓丽称:人家(某A)说这25万是你应该退给我们的。某C称:他扣的我的钱,小王让他扣的,他扣的我的钱,我就不能给你。
对于上述通话录音,某C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中某C的意思一是不同意退款,二是应由某A进行沟通,与某B、刘晓丽无关。录音中某C并未认可居间内容包括“进场”,且刘晓丽存在通过故意打断某C表达,断章取义,用语言陷阱套取某C表达的行为。录音中所说的古曙光扣款争议与本案无关,系某C曾向古曙光租赁酒店,双方存在租赁纠纷,古曙光欠某C款项。录音中“10%股权”是某A曾与某C沟通以10%股权抵扣居间服务费50万元,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录音中的某B及刘晓丽均非居间合同及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人以某A朋友或合伙人身份找某C,其断章取义的录音不能证明某C与某A之间有过所谓担保进场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A、某B主张其与某C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系某A与某C进行口头协商,要求某C介绍其与古曙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某C支付中介费50万元,故某A与某C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某B与某C之间并未有上述提供中介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合意,故某B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某C作为中介人介绍某A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与古曙光签订了租赁合同,某C已完成了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某A、某B所述某C承诺如果某A、某B无法入场则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一节,根据某A、某B提交的录音证据,刘晓丽三次向某C询问如果其不能进场,某C是否承诺已收取的25万元应退还,某C并未明确作出应予退还的答复。其在第一次回答时未完整表述即被刘晓丽打断,无法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某C真实意思,第二次、第三次某C均回答收取的25万元是其10%股份的对价,可见某C仅系对其认为的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回答,并未明确承诺退还某A、某B或退还刘晓丽。该录音中,某C还表示因某A让古曙光扣留了某C款项,故某C不可能再退还刘晓丽,刘晓丽应向某A主张。某C的上述陈述表达了其不同意退还刘晓丽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某C对某A要求古曙光扣留某C款项予以认可,亦不能证明某C同意退还某A已收取的中介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C曾作出如果某A、某B无法进场即退还中介费的明确意思表示,某A、某B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某C仅系中介方,并非租赁合同出租方,无法决定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场地的实际交付。某A、某B与出租方业已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某A、某B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经营,但某A、某B通过与出租人签订解约协议并由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了合同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某C作为中介人,已经完成了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的合同义务,现某A、某B要求某C退还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C要求某A支付剩余中介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B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某C要求某B支付剩余中介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剩余中介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某C要求某A、某B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如下:一、某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C支付中介费250000元;
二、驳回某A、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某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A、某B主张其与某C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某C反诉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系某A与某C进行口头协商,要求某C介绍其与古曙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某C支付中介费50万元,故某A与某C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某B与某C之间并未有上述提供中介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合意,故某B并非案涉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C作为中介人介绍某A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与古曙光签订了租赁合同,某C已完成了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A、某B上诉称某C承诺如果某A、某B无法入场则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一节,根据某A、某B提交的录音证据,刘晓丽三次向某C询问如果其不能进场,某C是否承诺已收取的25万元应退还,某C并未明确作出应予退还的答复。某C回答收取的25万元是其10%股份的对价,可见某C仅系对其认为的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回答,并未明确承诺退还某A、某B或退还刘晓丽。该录音中,某C还表示因某A让古曙光扣留了某C款项,故某C不可能再退还刘晓丽,刘晓丽应向某A主张。某C的上述陈述表达了其不同意退还刘晓丽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某C对某A要求古曙光扣留某C款项予以认可,亦不能证明某C同意退还某A已收取的中介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C曾作出如果某A、某B无法进场即退还中介费的明确意思表示,某A、某B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某C仅系中介方,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场地的实际交付与其并无关联。某A、某B与出租方业已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某A、某B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经营,并非某C的过错。某C作为中介人,已经完成了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现某A、某B要求某C退还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C要求某A支付剩余中介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A、某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某A、某B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文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