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纠纷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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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2   查看:1671

编者按: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B、某A与焦某、某C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等与某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1民终2364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

  审理经过上诉人某A、某B,上诉人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唐王酒楼)因与被上诉人某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某A、某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房屋占用费用,以每天625元计算,不同意支付装修改造补偿款。事实与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定。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停水,所以不存在某A、某B或第三人阻碍金唐王酒楼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形,可是又判决要求某A、某B承担装修改造补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某A、某B与某C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至2019年6月18日,第一年房租13万元,以后每年递增一万。金唐王酒楼在2017年度支付了10万元租金后,以涉案房屋被停水停电无法经营为由,拒绝支付之后的房租。一审中,法院查明涉诉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所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条款可以参照执行,比如房屋占用使用费即是参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确定。另外,双方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期满后,房屋内装修部分不再拆除,为饭店与旅馆购置设备归乙方所有。至2019年6月18日,双方约定的10年期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该装修装饰和金唐王酒楼已没有关系。金唐王酒楼承租房屋后,为了经营饭店旅馆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是正常的经营性投入,10年租期届满后,其装修价值已经在经营收益中得到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租期届满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二、金唐王酒楼应按照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某A、某B关于租金的要求,导致部分时间金唐王酒楼无偿占用房屋,明显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事交易原则。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14日至房屋被村集体实际控制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不能全部支持,只是酌情确定金唐王酒楼占用使用费。双方租赁合同在2019年6月18日到期后,金唐王酒楼应当积极配合腾退房屋,而金唐王酒楼不但拒不按时缴纳租金,还在到期后拒不腾房,实际占有承租房屋至2020年9月底,且一审法院实地勘验,发现金唐王酒楼实际存放了物品,但是最终原审法院只是酌定了部分占用使用费,与事实不符。金唐王酒楼应当全额支付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三、(一)一审法院判定应当由某A、某B承担一半鉴定费,于法无据。所谓装修损失不应由某A、某B赔偿,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唐王酒楼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逾期占有房屋的应当承担占用使用费。本案中,金唐王酒楼逾期腾房,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在先,而且金唐王酒楼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自合同到期直至房屋被村集体控制,按照合同约定,期满后房屋室内装修不再拆除,为饭店与旅馆购置的设备归某A、某B所有。某A、某B不应当为已经是自己的东西再支付费用。因此鉴定没有必要,金唐王酒楼申请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来算,赔偿也只是评估金额的一部分,金唐王酒楼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装饰装修,并对全部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导致支出大额评估费,这部分未能被一审法院认定。法院判令要求金唐王酒楼自行拆除的树化玉花盆架、假山、观赏石、海鲜缸、石狮子及院落西侧围墙外修建的彩钢房简易房等评估费用应当由金唐王酒楼自行承担。

  二审辩方观点金唐王酒楼辩称,不同意某A、某B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占有使用费,我方承租的房屋自2018年11月26日因断水断电无法经营,自此不应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标准判决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如果应付占有使用费,我方认为应按照一年1万元的标准支付,算是保管余留设备的费用。关于装修改造补偿款和鉴定费,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金唐王酒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A、某B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百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6日起对金唐王酒楼所承租房屋断水断电,导致无法继续经营。2017年11月26日,百善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已经完成清登的非住宅地上建筑,土地承租人要尽快与工作组联系、积极配合腾退工作,早日签约,同时断水断电,金唐王酒楼立即停产停业,无法继续经营。依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经原审法院勘察,金唐王酒楼所承租楼房确已停水,无法经营。2019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察,经勘验查明:承租二层楼无水,洗车棚有水。金唐王酒楼所承租房屋因停水已无法继续经营。大门西侧洗车棚的水,是洗车棚自己运送的水,并非是市政供水。且一审法院已经现场查明了二层楼内没水,金唐王酒楼经营范围是住宿和餐饮,实际使用是二层楼,停水直接导致金唐王酒楼无法继续经营,从停水之日起,就不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某A、某B还应当赔偿金唐王酒楼损失。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情形发生变更,金唐王酒楼无法继续经营。2009年3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责任造成停水停电,致使乙方损失,甲方须赔偿实际损失;如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平改等原因,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时,甲方需退还提前支付的租金;赔偿的饭店、旅馆的损失归乙方所有;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期满后房屋室内装修部分不再拆除,为饭店与旅馆购置设备归乙方所有。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视金唐王酒楼所承租的房屋已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支持某A、某B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断水、断电等原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更,金唐王酒楼履行合同不能,继续依照原合同交付租金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某A、某B辩称,不同意金唐王酒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占有使用费实际发生,房屋被村集体收回后,只是锁了门,但房屋中一直有金唐王酒楼的东西堆放,直到拆迁前才拉走。一审法院勘验时没有停水停电的问题,租赁期间也没有因停水停电而导致酒楼无法经营,故金唐王酒楼应支付占有使用费。

  某C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虽然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未提出上诉,同意金唐王酒楼在二审中的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某A、某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唐王酒楼、某C将所租赁房屋腾空,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2.判令金唐王酒楼、某C向某A、某B支付房屋租金34万元;3.判令金唐王酒楼、某C向某A、某B支付逾期腾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625元的标准,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房屋腾空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由金唐王酒楼、某C负担。

  金唐王酒楼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A、某B赔偿金唐王酒楼装修损失1215875元;2.判令某A、某B不得收取2017年11月26日之后的租金;3.反诉费由某A、某B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14日,昌平县百善乡东沙屯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某B(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东沙屯村定居;甲方决定将百葛路北侧、村西水泥路南端西侧的空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东西长45米,南北宽25米;合同期限三十年,自1997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年租金10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沙屯村委会)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村民某B扩充使用空场地(东西长58米,南北宽30米,以现有房屋土地现状为准),并认可某B在其上建设的房屋为其所有,某B有权在该块土地上自行改扩建房屋、支配使用。土地租金和其他事项遵循1997年3月14日所签合同,某B需继续按时交付租金,遵守村规民约”。2007年6月1日,东沙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东沙屯村450号百葛路北侧村西水泥路南端西侧二层楼房及院内所有房屋由某B、某A夫妇共同出资建设,房屋产权归某B、某A夫妇共同所有”。2007年6月8日,东沙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东沙屯村450号百葛路北侧村西水泥路南端西侧属于宅基地性质用地”。

  2009年3月21日,某A、某B(出租方,甲方)与焦某、某C(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沙屯村西450号,该房屋共2层,共23(间),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其中实际院落面积为1085平方米(东西45米,南北25米),含围墙;另外包括门口东西门市房共9间;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取得;乙方对该房屋用途为饭店、旅馆,如中途改变其用途,需要与甲方共同协商;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共计十年;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为第一年度,租金为壹拾叁万元,自下一年度起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每年递增壹万;乙方须在每年5月18日以前交足下一年度的租金,如逾期两个月则视同自动解除合同,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合同期内,甲方应提供给乙方水电供应,水电费按月按表由甲方计收;由甲方责任造成停水停电,致使乙方损失,甲方须赔偿实际损失;如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平改等原因,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时,甲方需退还提前支付的租金;赔偿的饭店、旅馆的损失归乙方所有;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期满后房屋室内装修部分不再拆除,为饭店与旅馆购置设备归乙方所有。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如出现违法经营后果自负,在经营期内,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自2010年6月18日起,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东门市三间租金伍仟元整。

  合同签订后,某A、某B按照约定向某C、焦某交付了房屋;某C、焦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

  2009年11月23日,某C与焦某签订《散伙协议》,约定:某C与焦某在北京合伙经营的北京市金唐王酒楼于2009年11月23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焦某同意把自己名下的所有股份共计20万元转让给某C。某C同意将20万元的股份及利息4万元分三次付给焦某。即2009年12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1日前后还款7万元,春节前结清所有余款。如果某C不能按时还款,仍有焦某按照实际的欠款余额保留股份。同时焦某必须协助某C办理金唐王酒楼手续的转移,交回与原房东某A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此饭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某C负责,一切债权债务按照交手时账面余额为准,不在账面的某C不承担责任。由焦某经手的所有合同等手续自然延续给某C一人承担。11月23日以后金唐王酒楼的一切经营等活动与焦某无关。

  庭审中,某A、某B对该散伙协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仅针对某C,请求由某C承担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腾退房屋的义务。

  庭审中,某C称涉案房屋实际由金唐王酒楼使用,租金实际由金唐王酒楼交纳。金唐王酒楼亦认可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一直交纳租金,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起初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均认可2017年6月18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并交纳了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年度的租金10万元。

  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位于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拆迁范围内;2017年11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结合东沙屯村疏解整治专项活动,要求对已完成清登的非住宅地上建筑,土地承租人尽快与拆迁工作组联系,积极配合腾退工作,早日签约,尽快拆除。未完成清登的非住宅地上建筑,土地承租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工作组进行清登,尽快完成商谈、签约、拆除。

  庭审中,金唐王酒楼主张自前述公告发布之日起涉案房屋内即停水停电,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某B、某A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于2019年10月18日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查明:东沙屯村西450号院,院门朝南,院门东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该处平房南侧有彩钢棚一间;院门西侧有砖混结构平房六间,该处平房西侧有简易洗车棚一间;洗车棚北侧有一大彩钢棚,彩钢棚东墙为450号院西侧围墙,彩钢棚内有彩钢房两间和简易房三间;院内东侧有五间彩钢房和一间彩钢棚,北侧有二层楼房一栋,楼房一层东侧有彩钢房一间、西侧有西配房一间,院内堆放机械设备、杂物等,院落西侧有假山石,假山与院落西围墙之间有彩钢房一间、彩钢棚一间和男女厕所各一间;二层楼房北侧有彩钢棚子一个,二层楼与北侧458号院的房屋以连廊连接;二层楼房内无水,洗车棚有水。经现场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院门东西两侧九间平房、二层楼房、院落围墙、楼房一层东侧彩钢房一间和西侧配房一间均由某A、某B所建,其余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均为被告所建;某A、某B称被告对房屋院落的改造、改建、加盖彩钢均未经其允许,且搭建彩钢棚和修建连廊破坏了原房屋的主体结构。双方对于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予以认可。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本案所涉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手续。经释明,金唐王酒楼称如果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其请求对房屋和院落所做添附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故金唐王酒楼申请对该院内装修及2017年11月26日起至评估申请之日止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我院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唐王酒楼装修现值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无异议部分评估价格为371499.97元;有异议部分的评估价格为844374.82元,其中西侧院外的简易房评估价格为633.49元、西侧院外彩钢房评估价格为7302.26元、假山和观赏石评估价格为466778.56元、海鲜缸和石狮子评估价格为42140元。另,金唐王酒楼还申请对房屋内的树化玉花盆架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无法确定该花盆架材质,未作出评估结论。关于金唐王酒楼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申请,因某A、某B对金唐王酒楼提交的用作鉴定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金唐王酒楼在原审中撤回了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申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经询问,金唐王酒楼称其自2020年8月26日起即不再占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该村集体控制;某B、某A称涉案房屋自2020年9月底起才被村集体控制。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经向东沙屯村委会了解,在整个腾退过程中,村委会未采取过停水停电的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B、某A与焦某、某C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某B、某A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某C、焦某为达到经营目的成立了金唐王酒楼,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后的租赁期间内,涉案房屋实际由金唐王酒楼使用,租金实际由金唐王酒楼交纳,且在原审时金唐王酒楼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交纳租金,金唐王酒楼的行为已构成对某C欠付某A、某B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债务加入,故某A、某B主张由某C、金唐王酒楼共同承担责任,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C、金唐王酒楼认为焦某已退出合伙,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某A、某B亦表示认可,并未向焦某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金唐王酒楼称自2017年11月26日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后,该处房屋即停水停电无法经营,故其不应再负担此后的占有使用费。因金唐王酒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水停电确有发生,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C、金唐王酒楼都曾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经法院释明后,金唐王酒楼于2020年1月13日才提出评估申请并请求支付装修及停业损失,故某C、金唐王酒楼应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6月19日起,因金唐王酒楼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要求继续经营,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关于2020年1月14日至房屋被村集体实际控制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需要对涉案房屋内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金唐王酒楼虽不再正常经营,但实际存放了部分物品在涉案房屋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金唐王酒楼应当交纳的占有使用费的数额。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承担损失的过错问题,某A、某B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某C用于经营酒店,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某C租赁涉案房屋未对房屋性质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金唐王酒楼作为经营主体,亦未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全面审查,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由金唐王酒楼承担30%的责任,由某A、某B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某A、某B主张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一节,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其该项主张已无必要且无法实现,故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金唐王酒楼在使用涉案院落过程中,对院落内原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改造并在院落中新建了彩钢房、棚子、厕所等房屋,虽某A、某B辩称其对装修改造和新建事宜并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金唐王酒楼在该院落内进行装修改造和新建。关于金唐王酒楼要求某A、某B支付其装修改造损失的请求,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某A、某B对金唐王酒楼在涉案房屋内添附的装饰装修均无法再次予以利用,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装修现值损失。关于金唐王酒楼的装修损失,根据鉴定报告分为两部分,其中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假山、观赏石、海鲜缸、石狮子等并未形成附合,属于可移动拆除的附属物,金唐王酒楼可自行拉走,故法院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金唐王酒楼在该院落西侧围墙外修建的彩钢房和简易房,因该处房屋并非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内,某A、某B无需就该部分改造费用向金唐王酒楼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有异议部分,均系鉴定机构对现场踏勘后客观记录的装修情况,某A、某B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该装修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现场勘验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某A、某B应赔偿金唐王酒楼的装修损失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B、某A与某C、焦某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某C、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B、某A占有使用费516250元;三、某A、某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装修改造补偿款489314元;四、驳回某A、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析:

  关于装修改造补偿款是否应赔偿以及数额核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认可,亦未对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并对涉案合同无效以及各方所负过错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某A、某B对金唐王酒楼在涉案房屋内添附的装饰装修均无法再次予以利用,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装修现值损失。因涉案合同系自始无效,故不能参照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装修添附归出租方的条款约定处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已对金唐王酒楼装修的现值进行了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将可移动拆卸部分价值扣除,并已充分考虑到涉案合同履行的年限、双方过错程度、现场勘验情况,酌情所确定某A、某B应赔偿金唐王酒楼的装修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因相关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对整个涉案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现值评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费用进行判定分担以及相应比例亦无不当。

  关于应付房屋占用费的起止期间和金额核定。金唐王酒楼上诉主张自2017年11月26日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后,涉案房屋即因停水停电无法经营,故其不应再负担此后的占有使用费。但经一审法院核实,涉案房屋在腾退过程中,村委会未采取过停水停电的措施,金唐王酒楼对上述上诉理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主张,金唐王酒楼曾表示希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提出评估申请并请求支付装修损失,故金唐王酒楼对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尚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高度可能存在的证明标准,金唐王酒楼所主张降低房屋占用费核定标准为每年1万元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充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涉案房屋被村集体实际控制的期间、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评估程序、金唐王酒楼未实际经营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所酌情确定金唐王酒楼应交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A、某B、金唐王酒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7.35元,由某A、某B负担7444.8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唐王酒楼(普通合伙)负担896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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